|   填报单位:麻城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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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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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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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资格证书的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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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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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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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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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城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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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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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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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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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种类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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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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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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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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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运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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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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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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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催告责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丧失教师资格的行为人,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并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当事人的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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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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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3.《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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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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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责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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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责任分工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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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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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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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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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城市教育局政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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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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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13-2995866,麻城市教育局政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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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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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13-2995356,麻城市教育局监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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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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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书的收缴流程图